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14,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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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周祥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34 元,及其中新臺幣138,006 元自民國94年3 月9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給付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至94年3 月8 日止,尚積欠147,534 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8,006 元,業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告仍未獲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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