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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洪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3 月7 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一次撥款不得循環使用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並簽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借款利率自核准貸款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99,為期12個月,期滿自動改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 ,被告如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調整為百分之19.95 ,至貸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償為止。
依系爭信貸契約其它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自9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間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36,931 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貸申請書、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 號函、信用歷史查詢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被告戶籍謄本、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其它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1頁、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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