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1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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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2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嗣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其餘請求之金額及利息不變,本院卷第61至6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0年10月8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代償金,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如有累積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借款利率自次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詎被告則自9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6萬207元(本金15萬8,499元、期前利息1,708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使用契約,依約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至99年2月3日止,尚積欠17萬276元(本金部分為15萬9,648元)未清償,亦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2筆債權及其利息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債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月結單帳目紀錄、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2份影本(本院卷第17至27、31至33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15萬8,499元 │自民國93年5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
│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計息金額    │利                                  息│
├──────┼───────────────────┤
│15萬9,648元 │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
│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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