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28,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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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徐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61元,及其中新臺幣104,021元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261元,及其中104,021元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徐夙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月2日止,共積欠本金104,021元及利息(合計112,261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付款。

嗣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復經磊豐資管公司讓予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公司),其後再經富全資管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亦已合法繼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7月4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前開信用卡之帳款,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本金、利息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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