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34,2020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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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李凱霖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被 告 王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3樓之2之滲漏水按附表所示之範圍及方式進行修繕;

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致本件訴訟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惟因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仍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0號13樓之2(下稱被告房屋)為上下層相鄰關係。

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31日第一次發現系爭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向被告反應後卻不接電話不回訊息,遭被告消極處理,還曾發生與被告約好時間進屋施工卻不獲被告開門拒於門外之情形,致房屋漏水問題遲遲無法改善。

至106年6、7月間,被告才同意原告請抓漏師傅以將漏水水管注射藥劑之方式進行處理。

然於107年1月6日再次發生漏水,因仍在抓漏一年保固期間,抓漏師父再以注射藥劑方式處理。

但於108年2月21日於相同位置再發生主臥室天花板漏水,經原告多次打電話予被告,也請管理室與被告聯繫,請其處理,但被告均相應不理,放任漏水不管。

原告不得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配合維修,並徹底改善漏水情形。

(二)三次漏水位置在系爭樓房屋主臥室頂板,共有十多個漏水點,情形相當嚴重,原告必須在天花板輕鋼架上放置七個臉盆、八個水罐盛接滴漏下來的水,且兩三天就必須更換一次,不勝其擾。

漏水原因顯然是被告房屋相對應位置之底板內部之水管有破裂滲漏水,採用在水管內側注射防漏藥劑填補水管破洞之方法,雖維修後能改善,但大約僅維持幾個月期間不漏水,顯然,以管內施打防水藥劑之方式,不能解決漏水情形,應以拆換該破損管線;

或另設管線取代該段漏水管線,才能解決漏水情形。

然不論何種施工方式,均應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維修。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既然被告之管線破損造成滲漏水損害系爭房屋,請求被告應修繕被告房屋,回復至損害前發生之原狀;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被告不得拒絕。

(三)被告房屋之給水管和浴室長期漏水至系爭樓房屋(範圍涵蓋包含主臥、主臥浴室、客廳、和室,合計約占室內面積74%),期間漏水狀況異常不斷變化及漏水位置不斷增加,此不尋常漏水情況已造成原告在家就會下意識頻繁注意漏水狀況,長期持續處於神經緊繃狀態而無法休息,甚至睡覺時也會聽到漏水聲而驚醒難以入眠,就醫後發現被告家中漏水之情形,已經造成原告患有焦慮症。

被告家中漏水期間,原告必須放置26個盛水容器接漏水,並且經常更換水容器,以避免漏水滴到天花板、或從天花板滲漏到地板及天花板因漏水產生的霉味惡化。

自108年2月21日到109年4月18日第四次會勘日止,漏水期間平均每2.9天原告就必須被迫更換容器,每次更換耗時近半小時,漏水期間無論原告岳父過世、半夜清晨(超過十次在清晨1點到6點處理漏水),原告都必須更換容器避免漏水影響程度擴大,也曾因為更換容器過程造成手臂受傷。

(四)108年9月14日23時,原告自日本返家後發現主臥在漏水,此次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天花板霉味惡化,嚴重霉味不利於家中兩名四歲和二歲幼兒健康,以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主臥已使用至今,時間長達近一年(主臥占室內面積約29%)。

該次漏水亦漏到原告之床墊【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造成床墊大面積浸水,內部潮濕滋長塵■硉L法使用。

被告要求維修漏水方法是從被告家執行管內填補,並且從系爭房屋執行補強混凝土間隙,同時堅持以對被告住家最小損害工法進行。

然被告堅持使用之管內填補方法已經試過兩次,證實無法解決漏水問題,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重新規劃給水管路徑進行埋設,被告有土木相關背景,且第一次開庭聲稱自己有漏水鑑定專業能力,但堅持著和土木技師公會大相逕庭的維修辦法,原告全家人因為被告的個人堅持遭受長達18個月的漏水生活,生活起居嚴重受影響,原告不得已只能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

茲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為:■怚D臥、主臥浴室、客廳、和室天花板之損失,經陳南光裝潢公司報價,回復原狀之費用為95,600元;

■侗■時18個月之漏水生活造成原告患有焦慮症、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嚴重霉味,損害原告全家健康及原告更換容器過程中手臂受傷求償300,000元;

■坉鴔i無法在主臥(占室內面積29%)正常起居近一年,按市場房租行情即主臥面積比例,求償69,600元;

床墊損失30,000元。

以上合計損失金額為495,200元。

(五)並聲明:■茬Q告應將被告房屋之滲漏水依如附表所示進行修繕。

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修繕。

■珜Q告應給付原告495,20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挬N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迠D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鑑定報告書固認定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為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層、給水管線。

惟被告自持有被告房屋起,至原告所稱發現漏水之時間即106年1月31日之期間,被告並未對系爭浴室地板防水層、給水管線有所更動、改建。

又依鑑定報告書所示,可見在通常情況下,被告顯難查覺系爭浴室地板防水層、給水管線有滲漏現象。

且被告於106年7月間、107年1月間均有請人修繕,即無漏水。

至原告稱第三次漏水即108年2月間,被告提出以符合比例原則,且對兩造所有建物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行修繕,但需原告配合,遭原告拒絕,原告旋於同年3月間提起本訴。

自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為配合法院囑託鑑定工作暨避免先行修繕另衍生爭議,僅能被動等待本訴終結。

是被告並非完全置之不理,任由損害發生。

準此,縱認本件漏水原因係被告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層、給水管線,然被告既未曾對該等部位有更動改建,即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該等部位並非日常生活可見,亦非如管道堵塞般勉強可自行處理。

是倘僅以系爭浴室地板防水層、給水管線為被告所有,即遽認被告對設置、保管有所欠缺,或未盡相當之注意,似有強人所難而過於苛刻之虞,殊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規範意旨。

(二)原證10照片關於主臥浴室天花板漏水部分,研判係天花板接合作業間縫補土因長期使用受潮所致,且經鑑定並非給水管漏水位置,與被告無涉。

原證10關於天花板受潮位置,僅侷限於原告主臥室場域,其與給水管位置尚符;

惟原告請求裝潢修繕範圍卻擴大至主臥浴室、客廳、和室、客臥及其他不知何謂之工項,並不合理。

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似有過高,經被告向專業廠商詢價,如天花板修復部分、天花板油漆部分,始較符市場一般行情。

縱認系爭房屋有因本件漏水而致裝潢受有損害,然依原證11簡訊內容,被告曾明確告知原告,倘被告於被告房屋內施作管線內填補,原告僅需再於系爭房屋內施作補強混凝土間隙,即可處理漏水問題。

然原告拒絕,導致漏水持續發生,進而造成裝潢毀損,足見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損害,亦與有過失,則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衡諸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者,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原告主張受損之裝潢、材料等均非新品,已長時使用,是以縱認被告應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法應扣除折舊。

(三)原告主張焦慮症、健康、手臂受傷部分,原證7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為109年8月21日,距原告主張本件發生漏水之時間即108年2月間,已逾18個月;

所載病名:「非特定的焦慮症」,無法證明與本件漏水有何因果關係。

況原告既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亦經鑑定程序,難認有何導致焦慮之情事可言。

被告配合鑑定工作自109年4月18日即持續關閉給水閥至今,原告至同年8月21日始申請原證7診斷證明書,又間隔4個月餘;

再者,自108年2月迄今,原告尚持續正常工作、敘薪,難認有焦慮致影響日常生活之情事。

又原證9照片顯示之傷勢,既無拍攝時間,亦無診斷證明書,被告否認與本件漏水有何因果關係。

另被告否認原證8內容之真正。

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並非完全置之不理,業如前述。

系爭房屋雖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有不定期、不連續之漏水情形,然浴室地板防水層係位於地磚及水泥沙漿底層、給水管線係設置於樓地板雙層鋼筋間,已難以目測觀察;

並因管線配置複雜或漏水水流走向多端不定,為調查漏水原因及來源,本須耗費相當時間綜合研判始得加以釐清,此由本件鑑定歷經4次會勘,前後耗時8月餘可證。

是自難遽認被告於漏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尚未釐清前,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並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無法正常起居、床墊損失部分,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舉出求償計算方式。

又系爭房屋主臥室處固有漏水現象,但原告並未完全喪失對該處之使用、收益權利。

倘原告已知該房間有漏水現象,仍將易受潮之物品放置該處,任由其受損,似難歸責於被告。

另床墊與枕頭、地毯、毛巾、絨毛玩具等類似物件,均係自然滋生塵■痐妒哄A為普遍大多數人生活常識,是系爭床墊有無受潮滋長塵■痋A除原告並未舉證外,亦應與本件滲漏水無任何關係。

本件滲漏水之原因雖係位於樓地板內之給水管,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

縱認被告應負若干責任(被告否認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原告應有共同負擔修繕之責。

綜上,被告對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滲漏水情況後,即善盡修繕配合之責,歷次檢測及修繕工作皆於被告家中進行,皆未破壞原告住家裝潢。

反係未見原告有配合修繕之意,又一意孤行,不顧倘於被告房屋開挖,恐有破壞建築結構甚或未來可能引致樓板脆弱而有坍塌之不可回復後果。

(五)並聲明:■蚖擐^原告之訴。

■珔D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悁p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茩鴔i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ぇ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修繕方式等節,經本院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後之研判為:採用排除法進行滲漏水原因鑑定,將可能之滲漏水原因逐項檢測並排除,以下就檢測項目逐項說明:ヾ管道間內視鏡檢測:管道間滲漏水為可能之滲漏水原因,故使用內視鏡儀器進行管道間檢測,檢測方式為控制內視鏡於管道間內上下移動,檢視內視鏡傳回之管道間影像,經檢測結果並無發現滲漏水情形,研判管道間無滲漏問題。

ゝ浴室排水檢測:浴室排水孔施工不良為可能之滲漏水原因,故檢測鑑定標的物浴室排水孔,並持續倒水入排水孔,觀察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變化,經檢測結果鑑定標的物浴室排水孔並無施工不良情形,且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並無明顯變化,研判浴室排水無滲漏問題。

ゞ浴室地板試水檢測:浴室一般施工皆會施作防水層,但可能會因施工不良或防水材料老化問題造成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故檢測鑑定標的物浴室防水層滲漏水情形,檢測方式為封塞浴室排水孔後,放水至略低於門檻高度,並添加色粉以利觀察,放水時間一般約為72小時,經檢測結果系爭房屋天花板有發現滲漏水情形,研判浴室地板有滲漏問題。

々給水管線壓力檢測:給水管線一般埋設於柱、樑、樓版或牆壁內,有可能會因施工不良、室內裝修、地震或材料老化等問題造成管線有裂縫破孔而滲漏水,故檢測鑑定標的物給水管線內漏水情形,檢測方式為人工控制加壓機對給水管線進行加壓動作並持續觀察,若給水管線有滲漏,其加壓之壓力會逐漸降低(壓力由裂縫破孔處消散),依此原理來輔助判斷管線是否有滲漏水問題,經檢測結果觀察加壓之壓力有逐漸降低之現象,研判給水管線有滲漏問題。

ぁ給水閥門關閉檢測:本項檢測為給水管線有滲漏問題之複檢測,檢測方式為關閉鑑定標的物給水閥門後,將給水管線內之水全部排空(水龍頭打開將水全部排出),並持續觀察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水情形,經檢測結果,109年4月18日關閉鑑定標的物給水閥門,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逐漸減少,天花板潮濕情形亦逐漸減少,至109年5月28日後觀察日,以手指觸摸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處,已完全乾燥,研判給水管線有滲漏問題等語,有該公會109年7月22日(109)南土技字第0991號鑑定報告書隨卷可參(本院卷外鑑定報告書第5-7頁)。

え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陳弘明、石秉根於108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7日、109年4月18日到場會勘後,本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堪為可信,足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室地板1防水層有滲漏問題、室內給水管線有滲漏問題所致(前揭鑑定報告書第9頁並參)。

準此,被告房屋內之上開滲漏水問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房屋滲漏水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曾經變動、改建並無必然關係關聯,亦無法因其主觀上是否發覺而免其責任。

循此,關於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及修繕範圍、方法,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記載綦詳(前揭鑑定報告書第7-8頁並參),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按如附表所示之範圍、方法進行修繕,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應屬有據。

■珥鴔i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關於上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除為責任成立之要件外,亦屬認定賠償責任範圍之標準,俾使其目的免於漫無限制,而可符合立法初衷。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房屋滲漏水而受有回復原狀費用95,600元、健康權300,000元、無法使用主臥租金行情69,600元、床墊30,000元,共計495,200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更換漏水容器紀錄、更換漏水容器受傷照片、主臥室漏水照片、回復原狀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ヾ回復原狀費用部分,前揭鑑定報告雖有修復費用之計算,但其範圍是針對被告房屋所為,至原告此部分,係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內部修復所為之請求,兩不相同。

再者,系爭房屋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事,此觀鑑定報告書可明,則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再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南簡字卷第131頁),其估價之工項並未逾越滲漏水造成之損害所需之修復範圍,應予准許。

被告雖認其修復範圍過大云云,但考量滲漏水之水流特性,水具有強大之通流能力,穿縫透隙,甚難抑制,其範圍實不可能僅以單一位置為限,是被告所慮,尚難採之。

另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其修復,與有過失,且縱需修復,亦應折舊云云,然房屋滲漏水之修復,涉及工程專業知識及實務領域,一般人尋求專業之途以求解決,合理符情,難以強令原告接受被告之修復方式,因此,被告執此認為原告與有過失,容有誤會,無法憑採。

再者,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並未包含工資之記載,已有低估,且本件滲漏水問題延拖甚久,至今仍未修復,兼衡前述水流之特性,其損害擴大可能性仍屬存在,若再予以折舊,對於原告反失公允。

是被告認為應予折舊,本院衡酌上情,認為並無必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5,600元,應予准許。

ゝ其他請求部分:原告請求健康權損害300,000元部分,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南簡字卷第111、121頁),然房屋滲漏水之問題是否會導致原告患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其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節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准許其此部分請求。

另原告主張其無法在主臥正常起居近一年,按市場房租行情請求賠償69,600元,除未提出相關證據外,房屋滲漏水雖造成使用房屋上之不便,但生活起居之不便,並不必然或通常此導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部分請求,顯乏相當因果關係,難以准許。

至床墊損害30,000元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實之,應不准許。

ゞ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其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6日(南簡字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ぉ依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600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逾此範圍之請求,缺乏依據,應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房屋之滲漏水按附表所示範圍及方式進行修繕;

如未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依前述方式進行修繕,並應給付原告95,600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於法相合,本院併予酌定擔保諭知之。

至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就其敗訴部分,無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修繕範圍          │修繕方式                              │
├─────────┼───────────────────┤
│浴室1地板防水層   │將浴室相關設施如馬桶、洗手台及淋浴拉門│
│                  │等先行拆除,後將浴室地面及牆面高度約11│
│                  │0cm之壁、地磚及水泥砂歡底層敲除至原防 │
│                  │水層,再重新施作防水層,防水材料可使用│
│                  │彈性水泥,施作防水層後必須先進行地板試│
│                  │水檢測,確認新防水層無滲漏問題後進行水│
│                  │泥砂漿底層及磁磚重新鋪設作業,最後重新│
│                  │裝設浴室相關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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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給水管線      │由於室內給水管線幾乎埋設於樓版內,且無│
│                  │法確認滲漏位置,另考量一般水平向給水管│
│                  │約埋設於樓版雙層鋼筋間,如使用更換舊給│
│                  │水管線方式,樓版打除深度較深,且可能損│
│                  │壞部分樓版鋼筋,故建議於給水管進水處重│
│                  │新規劃給水管路徑進行埋設,僅需敲除路徑│
│                  │上地磚、水泥砂漿底層及混凝土保護層,埋│
│                  │設給水管線後,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填補混凝│
│                  │土範圍,再進行水泥砂漿底層及地磚重新鋪│
│                  │設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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