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劉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有三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152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10,269 元而為訴之追加。
茲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自應就其追加後訴訟標的之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補徵裁判費。
又因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2,910,26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08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55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35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