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445,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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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周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323 元,及其中199,104 元部分,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223 元,其中199,104 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貸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當月應收利息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99,104 元及已到期利息22,119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

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223 元,其中199,104 元部分,自94年12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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