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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還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截至民國94年12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05,808元本息。
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申請書、帳單、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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