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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郭書豪
被 告 陳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原告所參加壘球隊之教練,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球賽時,被告未安排原告上場,亦未事先告知原告,讓原告在球場枯坐等待。
原告於同年6月2日至武聖夜市被告販賣酵素臭豆腐攤位,欲與被告討論比賽調度事宜,被告突然脫掉帽子,把菜刀放在桌上,大聲以「幹你娘機麥(台語),你來這裡亂,什麼意思,我可以生意不做,燈關一關,跟你輸贏」等語辱罵原告,並甩帽丟菜刀,有陳品宸及張美珠在場親自見聞,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行為,造成原告心靈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有辱罵、恐嚇原告,被告未在刑事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證人陳品宸在刑事案件證述被告並無辱罵恐嚇原告明確,至證人張美珠當時所站位置與兩造所站位置有距離,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與實情不符,不能採信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54年台上第1523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2日辱罵、恐嚇原告「幹你娘機掰(台語),你來這裡亂,是什麼意思,我現在可以生意不要做,燈關一關,可以跟你輸贏」,且甩帽丟菜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為原告所參加之壘球隊教練,於107年5月27日球賽時,被告未安排原告上場打球,但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在球場枯坐等待,引起原告不滿,遂於107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武聖夜市」被告所營酵素臭豆腐攤位,找被告理論,對被告說「你當一個教練,排個調度,沒必要這麼囂張吧!我無法上場,至少,也口頭告知我一下,讓我先離開吧!」等語,被告回以:「你來這裡亂,是什麼意思,我現在,可以生意不要做,燈關一關,可以跟你輸贏」等語,原告對被告說:「來啊,我也沒在怕」。
雙方因而發生爭吵。
其間,被告之員工陳品宸對被告說:「不要理他,繼續工作」等語。
因此,被告即不再理會原告,詎原告見被告不再說話理他,竟以台語向被告稱:「你剛剛不是很囂張,要跟我輸贏,現在怎麼變成「龜兒子」等語,被告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953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罪刑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爭吵中,被告出言辱罵及恐嚇原告「『幹你娘機掰(台語)』,你來這裡亂,是什麼意思,我現在可以生意不要做,燈關一關,可以跟你輸贏」,且甩帽丟菜刀云云,惟據證人陳品宸於偵查中證述:郭書豪到場後叫陳庠榮要給他一個交待,我叫老闆陳庠榮不要理他,郭書豪就在那邊罵,我老闆都不理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5-26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語不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原告為真實。
至於被告縱有出言「你來這裡亂,是什麼意思,我現在可以生意不要做,燈關一關,可以跟你輸贏」,及作出甩帽、丟菜刀之行為,惟原告於見聞被告上開言詞及動作後,並無退縮害怕之情形,而係回稱「來啊,我也沒在怕」等語,此有原告107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可按(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2頁),足見原告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恐嚇人身安全之侵權行為。
又證人張美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固證稱:我與原告於107年6月2日去逛武聖夜市,原告說他要去找球友講事情,我去逛了一下又跑到隔壁條看他們,我聽到被告很大聲罵五字經,拿著菜刀說要「輸贏」,我沒有聽到原告講什麼,當時被告講話很大聲,我看到他甩帽,手拿菜刀,嚇了一跳,有靠近一點看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惟證人張美珠為原告之妻,二人關係至為親密,其所為證言是否客觀可採,即非無疑。
況依被告所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證人張美珠所站位置距離兩造至少3公尺以上,當時為武聖夜市營業時間,證人張美珠既證稱其有聽到被告大聲罵五字經,且拿菜刀說要「輸贏」,惟關於原告對被告辱罵「龜兒子」等語,則證稱其隻字未聽見,足見證人張美珠偵查中之證言顯係附和原告之說詞,而有偏頗之虞,應不可採。
末者,被告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院查無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中有何自白原告所指公然侮辱、恐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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