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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7號
原 告 葉淑芬
訴訟代理人 丁鐵生
被 告 張慈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10月16日起,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詎被告僅繳納押金1萬6,000元,自承租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迄至108年1月16日共積欠租金22萬4,000元(105年10月16日至108年1月16日,共計28個月,計算式:8,000元/月×28月=22萬4,000元),扣除1萬6,000元押金後,迄今尚積欠20萬8,000元未給付(被告於108年2月10日以手機傳送訊息表示已搬遷)。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421條、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600號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49頁),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8,000元,扣除押金後共積欠20萬8,000元租金未給付之事實為可採。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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