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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廷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23元,及其中新臺幣97,805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20。
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97,805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系爭借款本息。
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是原告已合法繼受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系爭現金卡為被告所申請使用,被告亦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債務金額,惟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維生,無力清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107年8月15日債權移轉通知函等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積欠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2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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