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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4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
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528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4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即17,324元)暨其他費用1,040元,共計164,892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契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又中華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1年5月31日讓與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華信公司再於102年11月20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還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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