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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 告 張浩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316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2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9.25計付,逾期償還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款後僅依約繳本息至94年10月14日,自94年11月12日即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尚積欠之借款本金14,316元及利息、違約金,惟被告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份、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及利率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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