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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4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黃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轉本院管轄(108年度北簡字第2268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550元,及其中新臺幣99,907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39元,及其中新臺幣48,876元自民國94年9月1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13元,及其中新臺幣83,560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3項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於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款日(到期日)起改按年息20%計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3月1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眾銀行本息新臺幣(下同)117,550元(其中本金99,907元)未清償。
大眾銀行於93年2月16日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99年9月14日起即未履行還款義務,尚有本金48,876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㈢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9月5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93,913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83,560元,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屢次向被告催討,未獲被告清償。
㈣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報紙、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銀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268號卷)。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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