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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013 元,及其中150,000 元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108 年1 月30日當庭計息本金變更為149,248 元,並將起息日變更為102 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9 月1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下稱系爭信貸),台新銀行並就系爭信貸,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台新銀行遂於94年4 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賠付台新銀行158,013 元(含本金149,248 元及利息8,765 元),並將系爭信貸158,013 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嗣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民法債權讓與之通知,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計158,013 元,及其中本金149,248 元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系爭信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信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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