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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1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游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依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2 月3日起至95年2 月2 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無撤銷、解除或終止,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三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 個月之翌日起,改按固定年利率12% 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 給付利息,被告每動用1 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173,916 元(包含本金156,086 元、利息16,810元、費用1,020 元)未清償。
中華商銀已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於101 年5 月31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華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資產),華信資產復於102 年1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惟迭經催討,均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務人貸還電腦查詢明細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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