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二)被告92年12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 (三)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
-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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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葉賀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7,317元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05元,及其中新臺幣39,123元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3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Much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上開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ATM)設備提領款項,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於94年3月2日繳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即未再繳款,截至94年4月27日為止,尚有100,0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97,317元。
而大眾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二)被告92年12月24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月5日起至94年1月4日止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3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43,90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39,123元。
而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幾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並聲明: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書狀為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普羅米斯公司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剪報資料、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剪報資料、富全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剪報資料各1份、原告107年9月26日通知被告清償欠款函2份為證,被告經通知亦未提出爭執,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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