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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貳仟伍佰貳拾貳元,及其中參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11月17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40萬元,自93年11月17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照牌告基準利率(目前年息百分之3.925 )加計年息百分之9.575 共計為年息百分之13.5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自94年04月18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3年12月1 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首次可動用額度為4 萬元,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0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而被告自94年4 月7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已依法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表、中華商銀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表、通知函、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卷第15-37 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臺東企業及中華商銀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各該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6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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