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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全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鳳
原 告 程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仰桂 住同上
被 告 黃文香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全青股份有限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40,000元、995,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6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全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青公司)、程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威公司)因長期與被告為水果批發買賣,而分別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民國107年起開始生病,並非故意跳票,希望原告可待被告身體痊癒後讓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票款。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統一發票2紙在卷為憑,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有積欠系爭票據債務之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從而,原告全青公司、程威公司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995,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4,266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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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全青公司持有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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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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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0000000 │340,000元 │107年5月19日│107年5月21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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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程威公司持有之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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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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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G0000000 │425,000元 │107年5月26日│107年5月28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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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G0000000 │395,000元 │107年6月2日 │107年6月4日 │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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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G0000000 │175,000元 │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25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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