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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張東濬
被 告 陳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壹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截至95年6 月30日為止,尚積欠帳款189,827 元未給付。
原告於95年6 月30日受讓該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6 月16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及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卷第15至2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中華商銀現金卡帳款未清償,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99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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