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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江美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則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79元及已到期利息。
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49,979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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