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58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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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江美鈴
訴訟代理人 李國新
被 告 陳安迪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訴外人賴燕卿、曾勝彥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巷0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於民國94年9月買受系爭建物其中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巷0○0號建物所有權。

又系爭建物僅有4戶,屋齡已有40餘年,未設有類似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因此先前各樓層之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間達成協議,委由原告維護環境及定期修繕各項公共設施,再由各住戶平均分攤系爭建物之清潔、修繕費用。

被告自94年9月購入房屋後,經原告告知應繳納分攤之清潔、修繕等相關約定,從未反對上開清潔費及修繕費用之約定,並於104年8月間委由其母林美雲,簽立「大樓共同使用及維護費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明定由原告負責建物之維護及修繕費用等一切事宜,並向其他住戶收取所支應之費用,其他已由原告預先支付之部分,應另行補貼原告。

然被告僅繳納自104年6月至107年12月間之大樓清潔費及修繕費,尚欠81,675元未給付(明細詳見附表),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上開款項。

㈡鈞院如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然原告並無為被告修繕、管理建物之義務,乃基於維護建物之公共安全及生活機能之迫切必要,並經被告之母代理被告同意,而修繕建物共用部分,故原告所為之修繕,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原告代替被告支出僱工修繕、維護之費用,使被告因此免除支付費用之利益,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已成立適法無因管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675元及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1,67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94年9月間購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巷0○0號公寓後,即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及各項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分攤之修繕費用,並未欠繳費用,然原告收取各項費用後,均未開立收據及費用憑證予被告。

被告信任原告,仍持續繳費,然原告為提告本件訴訟,竟於108年3月14日出具證明予訴外人曾勝彥,再以被告無收據為由,誣指被告未繳費用。

關於107年10月份大樓1樓修繕部分,被告不知情,故未給付原告4,700元;

108年1月至3月份清潔費,被告有通知原告向房客收取,但原告並未去收取,故尚未給付。

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定期公告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原告應提出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供被告核對查證,若確實記載被告未繳,被告願意再次補繳,否則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及賴燕卿、曾勝彥分別所有,為系爭建物清潔、修繕等事項,於104年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委由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清潔、修繕事宜,支出相關費用由原告代墊後,再由各住戶平均分攤。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均依約定給付款項,則94年至104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用原告將不為追討,但如未依約定給付,原告將追討前開費用。

惟被告於108年1月起即未給付清潔費,亦拒付107年10間修繕費,為此請求被告附表所示款項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律師函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無因管理與委任,前者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後者為各種之債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無因管理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民法第172條),委任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倘已受委任而為他方處理事務,即無成立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無因管理,二者不得牽混。

經查,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由被告之母林美雲管理處分,並於104年8月間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次查,兩造與賴燕卿、曾勝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原告管理系爭建物所生清潔修繕費用,再由協議人平均分攤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自非屬無因管理,而應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核先敘明。

㈢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購入臺南市○○路0巷0○0號建物後,雖經原告告知應繳付相關清潔修繕費用,但被告均未繳付,迨於104年間因有事找尋原告,原告藉此機會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當場表示,如被告簽約後依約定給付款項,則94年至104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用原告將不為追討,但被告未依約定給付附表編號7、8所示之費用,因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全部金額云云。

經查:1.原告主張為管理系爭建物清潔修繕事務,於107年10月15日已支付系爭建物修繕費23,500元及108年1月至3月清潔費,被告應按比例分攤4,700元修繕費及1,500元清潔費等情,並提出伊琺空間概念有限公司估價單、匯款單、居家清潔工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57、5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並未給付此部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7、8所示費用合計6,200元(計算式:4700+1500=6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未給付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亦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為給付云云,為被告否認,並抗辯稱業已給付上開款項,但歷次交付款項時,原告均未交付收據等語。

經查,原告自承歷年向各住戶收取之清潔及修繕等費用,確無製作收據交付予繳款人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抗辯繳款時,原告並未簽發收據乙節,並非虛假。

是以,原告於臨訟時,始簽發收據2紙予賴燕卿、曾勝彥(見本院卷第39、41頁),尚難以被告未持有上開繳款收據,遽為推認被告並無繳款之事實。

3.次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除協議人簽名欄位外,一部分係以電腦繕打、一部分係以手寫為之,其中電腦繕打部分記載:「……一、協議人願就下列共同使用建築物部分依二之內容規定平均分攤費用。

二、共同費用範圍(從104年8月起)……三、協議人共同費用統一由大家輪流收取支用,並作成支付紀錄其他協議人可以定期了解。

四、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由協議人間依誠實信用原則予以遵守。

五、其他約定:⑴已由江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

等語,另手寫記載部分則係書寫於「⑴已由江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

下方留白處,記載有「△八巷3-5號林美雲已於104年5月20日付清。

△八巷3-4號曾勝彥已於104年7月5日付清。

△八巷3-7號賴燕卿已於104年8月21付清。」

等語,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依原告所述,其係藉由被告主動找尋原告之機會,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又從系爭協議書形式上觀之,係由原告預先擬立並以電腦繕打為之,衡諸社會經驗,兩造如有約定,被告簽約後如依約定給付款項,則94年至104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用,原告將捨棄不為催討,但被告如有未依約定給付之情形,仍應對原告清償94年至104年5月前之清潔修繕費之合意,就此攸關原告權益事項,當預先繕打入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或於「⑴已由江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

下方留白處,以手寫方式註記上開清償條件,而無記載「△八巷3-5號林美雲已於104年5月20日付清。」

等語之理。

又原告雖主張林美雲於104年5月20日僅給付該月即104年5月份之500元清潔費,並未清償附表編號1至6款項云云。

然查,上開手寫清償字樣,係緊接於「⑴已由江美鈴女士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補貼方式。」

下方書寫,依其文義,被告於104年5月20日所付清款項應指原告歷年已經先行支付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而非僅係104年5月份之清潔費,益證被告抗辯,業已給付清潔修繕費用乙節,實堪採信。

4.原告另提出第三人與被告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主張被告於電話中有承認積欠附表所示之款項云云。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原告友人於電話中雖談及「……她說妳之前10年的管理費都是她幫妳出完了,想說樓上樓下大家都是好鄰居,而且這也不是很多錢……」等語,被告僅回應「請問你住幾樓?」,原告友人即表示「啊,我跟妳說我是她朋友,我沒住這邊。」

,被告亦僅表示「喔喔」等語,並無承認有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至6款項等話語,其後原告友人談及將來如進行訴訟恐對被告不利云云,被告亦僅禮貌性回應「好」,通觀整個電話錄音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被告有承認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至6款項之事實,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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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項目              │被告應給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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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9月至104年5月   │大樓清潔費        │5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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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度              │大樓粉刷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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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度              │大樓修繕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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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至102年         │大樓修繕          │4,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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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4年至102年         │水塔清洗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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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4年至104年         │大樓修繕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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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0月           │大樓修繕          │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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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1月至108年3月  │大樓清潔費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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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1,6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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