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591,201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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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反 訴原 告
即 被 告 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鄭諺鍠

反 訴被 告
即 原 告 吳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為訴外人鄭諺鍠之母,反訴被告與鄭諺鍠前為夫妻。

民國103年2月初,反訴被告與鄭諺鍠因欲南下購屋,向反訴原告借錢,三人於103年6月達成待工作穩定後接兩老南下頤養天年之協議。

不料103年6月27日匯完款後,反訴被告不認帳,反訴原告為免養老金付諸流水,遂要求鄭諺鍠簽立附負擔扶養義務之借據,始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雖然借據為鄭諺鍠所簽,但是是為了購買臺南房子,以求有個安定的家,依民法第1003條,夫妻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且在婚姻中購屋,反訴被告可無償得到房子2分之1之產權,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2項,反訴被告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責任。

又反訴被告、鄭諺鍠不履行契約,對反訴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扶養,爰依民法第416條撤銷贈與,並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債務。

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以其為鄭諺鍠之債權人,詎鄭諺鍠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等不動產於107年5月21日贈與予反訴原告,並於107年7月1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反訴原告與鄭諺鍠間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反訴原告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反訴被告變更聲明後,雖已逾50萬元,然因當事人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而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是反訴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

又本訴之訴訟標的為債權人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反訴之原因事實無涉,並無兩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形;

反訴原告與鄭諺鍠雖於本訴中辯稱因鄭諺鍠積欠反訴原告400萬元,始以移轉上開不動產之方式抵償債務,然本訴中就此抗辯應判斷者,乃反訴原告與鄭諺鍠移轉上開不動產之目的為何?為無償或有償行為?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上開400萬元債務負清償之責乙節,應審究之點截然不同,自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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