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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吳旻潔
被 告 陳秀美
兼訴訟代理人 鄭諺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陳秀美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依同一請求權基礎擴張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不動產之贈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暨併請求被告陳秀美將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而被告係將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不動產與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一併為所有權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則原告此一訴之變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後,其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兩造已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03、304頁),是本件仍行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諺鍠積欠原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國106年度家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3,626,795元債務,詎被告鄭諺鍠於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中,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母即被告陳秀美,惡意脫產,規避應給付予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5月2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7年7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美應將前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鄭諺鍠積欠被告陳秀美1千多萬元,有金流明細、借據者為400萬元,被告鄭諺鍠因案入獄服刑,在監所有開銷金額全賴被告陳秀美養老金資助,為償還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陳秀美抵償近60萬元,被告鄭諺鍠另有一棟房子抵押240萬元還給被告陳秀美,如以一般買賣移轉,土地增值稅將高達1、20萬元,為節稅才以贈與方式移轉,實際上並非贈與而是清償債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前對被告鄭諺鍠提起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78號(下稱另案)判決被告鄭諺鍠應給付原告3,626,795元,及自106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判決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
又被告鄭諺鍠於107年7月1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7年5月21日)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秀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補字卷第51至65、85頁,本院卷第49至91頁),亦據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
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
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鄭諺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美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而贈與為典型之無償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間之法律行為為有償行為,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
查另案判決理由中固認定被告鄭諺鍠曾向被告陳秀美借款400萬元,並將此借款債務列入被告鄭諺鍠之婚後債務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惟縱被告鄭諺鍠積欠被告陳秀美債務,亦不當然可認其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必係出於清償之意思所為,況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分別發生於107年5月21日及同年7月19日,然被告鄭諺鍠於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另案之言詞辯論程序中,明確陳稱其積欠陳秀美之400萬元尚未清償(見另案二審卷二第199頁),顯與其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矛盾,自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係出於清償之目的而為之。
是被告前開所辯,為不足採,應認其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
(三)次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
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查被告鄭諺鍠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107年間,除僅有1,605元之股利所得,名下財產則為總額合計27,080元之投資5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被告鄭諺鍠行為時之消極財產之總額已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顯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償移轉予被告陳秀美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鄭諺鍠、陳秀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先後於107年5月21日及107年7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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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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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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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368分之1 │ │
│ │4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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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分之1 │共有部分:同段2建號建物 │
│ │477建號建物 │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 │
│ │ │ │1180)、同段485建號建物 │
│ │ │ │(權利範圍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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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797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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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 │
│ │801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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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00000000分之110 │ │
│ │14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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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 │
│ │4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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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2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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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3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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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3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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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46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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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段│200000分之55 │ │
│ │311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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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09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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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093之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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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093之3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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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09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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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09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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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臺南市安南區怡中段│200000分之55 │ │
│ │1102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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