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608,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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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劉阿蓮

被 告 張許淑真


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9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㈠被告大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被告張金仁、張許淑真各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14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庭南簡字卷第556 頁),核其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為82年建築完成之舊國宅,沒有附設電梯,社區內有A1、A2、B 、C 共4 棟獨立建物,其中A1棟因地勢所致,該棟18號至20號住戶離社區大門巷道有200 公尺之距離,A1棟其餘住戶及A2、B 、C 棟住戶距離巷道約10公尺,有獨立對外出口,均未設門禁,機車得自由進出。

原告為A1棟18號之住戶,購買房屋時並未有後方住戶不得由中庭正門出入搬家、修繕、婚嫁等規定,然自100 年起,被告張金仁擔任被告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將社區大門設置欄杆及加裝鐵門深鎖,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第289條規定,且於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張金仁並未實際出席主持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被告張金仁配偶即被告張許淑真出席並主持會議,決議通過如有住戶需要開車進入社區中庭,必須繳納每次500 元之開門維修費,嗣後未依規定公告該次會議決議,且該決議內容妨害原告之居住通行自由,該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且無效;

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金仁未實際主持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承租戶即訴外人蔡淑珠主持,會中就關於是否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500 元之提案,第1 次表決同意者26票,並未過出席人數半數,蔡淑珠隨即進行第2 次表決,強拉不懂開會程序之住戶舉手表決,始以30票通過,嗣後未依規定公告該次會議決議,且該決議內容妨害原告之居住通行自由,該次會議決議亦應撤銷且無效;

被告張金仁身為被告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依法出席或主持會議,與被告張許淑真強行收取中庭開門維修費500 元,限制原告從1 樓中庭大門自由進出,侵害原告之居住及通行自由,要求高齡77歲之原告僅能從地下停車場裝卸搬運至5 樓共6 層樓樓梯,且車道高度僅2 公尺,導致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撤銷;

㈡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

㈢確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月14日會議決議無效;

㈣確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㈤被告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被告張金仁、張許淑真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金仁於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因臨時有要務處理,唯恐影響會議程序,先由其配偶即被告張許淑真至會場暫代,未逾10分鐘被告張金仁即回議場繼續主持會議,臺南市大成國宅管理委員會對議題討論及決議為合議制採多數決,並未影響住戶權益,該次會議決議合法且有效。

(二)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張金仁主持,承租人蔡淑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亦屬住戶,其受託出席該次會議,並協助會議進行,並無違法,故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又該次會議就是否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500 元之提案雖經2 次表決,然符合內政部54年7 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61條關於重行表決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之決議亦為合法且有效。

(三)臺南市大成國宅分成A 棟均為5 樓結構共26棟130 戶、3個出入口;

B 棟均為3 樓結構共2 棟6 戶、1 個出入口;

C 棟均為4 樓結構共3 棟12戶、1 個出入口,社區停車場位於A 棟建築物下方,為保持全體住戶權益,自82年完工時起造單位臺南市政府國宅局即於大門出入口設置阻車欄,防止車輛入內碾壓造成地磚毀損及下方停車場結構遭破壞,但為顧及住戶搬遷或修繕需求車輛需入內裝卸物品,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91年9 月16日會議決議,凡有車輛駛入中庭搬運家俱物品,暨利用大門內廣場辦理喜慶活動者,自10月1 日起需繳交維修費1,000 元暨2,000 元,係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辦理,並呈臺南市政府國宅局核備,所收取之款項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專款專用,雖然僅有A 棟中庭大門出入需繳交維護費,但目的係為維護公共設施停車場之結構安全,且該區住戶亦可由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僅1 個樓層差,亦有免費公用手推車提供使用。

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將該費用調降為500 元,於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收取開門維修費500 元,並函陳臺南市政府核備,104 年1 月5 日併入住戶規約第20條其他事項第7款,被告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車輛進入中庭之開門維修費均係依法執行,均無違法。

(四)另原告參加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對收取車輛進入中庭之開門維修費有意見,顯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已逾2 年,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則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又若為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效力為何?法無明文,審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會議間之關係,類似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關係,應認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或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均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張金仁並未實際出席主持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被告張金仁配偶即被告張許淑真出席並主持會議,決議通過如有住戶需要開車進入社區中庭,必須繳納每次500 元之開門維修費,嗣後未依規定公告該次會議決議,該次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且無效云云,係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然:⑴該次會議係屬管理委員會會議,揆諸上開說明,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係屬無效,毋庸訴請法院撤銷,故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自屬無據。

⑵而就原告據前詞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無效部分,被告否認該次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被告張許淑真出席並主持會議之事實,辯稱:被告張金仁於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因臨時有要務處理,唯恐影響會議程序,先由其配偶即被告張許淑真至會場暫代,未逾10分鐘被告張金仁即回議場繼續主持會議等語,而就該次會議被告張金仁全程未出席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被告亦無從據此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無效。

⑶另就原告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月14日會議決議嗣後未依規定公告部分,並非關於該次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縱然被告未公告有違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第6條第6項之瑕疵,於該次決議之效力亦無影響,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無效,仍屬無據。

⒉又就原告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張金仁未實際主持會議,係由不具管理委員資格之承租戶即訴外人蔡淑珠主持,會中就關於是否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500 元之提案,第1 次表決同意者26票,並未過出席人數半數,蔡淑珠隨即進行第2 次表決,強拉不懂開會程序之住戶舉手表決,始以30票通過,嗣後未依規定公告該次會議決議,該次會議決議亦應撤銷云云,係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固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惟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查原告迄109 年1 月15日方起訴請求撤銷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觀諸原告書狀上本庭收文章甚明(見本庭南簡字卷第485 頁),原告於上開會議決議後超過3 個月方起訴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決議,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准許。

⒊原告雖另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月14日會議決議,及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500 元,妨害原告之居住及通行自由,應為無效云云,惟上開決議之原因,被告已說明:因社區停車場位於A 棟建築物下方,為保持全體住戶權益,自82年完工時起造單位臺南市政府國宅局即於大門出入口設置阻車欄,防止車輛入內碾壓造成地磚毀損及下方停車場結構遭破壞,但為顧及住戶搬遷或修繕需求車輛需入內裝卸物品,方於91年9 月16日決議自同年10月1 日起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等語。

可知上開決議之目的係為維護臺南市大成國宅地下停車場之結構及中庭地磚,其目的係屬正當;

而手段係以使用者付費之方式,以價制量,衡諸常情,此可使住戶衡量費用及使用效益後,決定是否付費讓車輛進入中庭,當可使中庭出入車輛減少,避免車輛重壓導致地下停車場之結構及中庭地磚損壞之機會,屬有效之手段,且手段與目的間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認屬對於原告居住及通行自由合理之限制,自無何違反法令之問題,而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就此亦無何禁止之規範,自亦無違反規約之問題,是原告據此主張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及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500 元無效,亦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固屬對原告居住及通行自由之限制,惟被告收取此部分費用,於91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係依據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91年9 月16日會議決議;

自100 年1 月14日起至101年8 月28日止,係依據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自101 年8 月29日起則係依據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上開決議業據被告提出該決議會議紀錄影本為證(見本庭南簡字卷第139 至140 、433 至434 、45至4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決議關於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已於前述,被告據此對原告收取車輛進出中庭維修費,自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是原告據此請求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行為並無不法,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五)原告雖另以:被告張金仁擔任被告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將社區大門設置欄杆及加裝鐵門深鎖,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第289條規定,主張被告張金仁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臺南市大成國宅自82年完工時起造單位臺南市政府國宅局即於大門出入口設置阻車欄等語,而原告就上開欄杆及鐵門深鎖為被告張金仁所裝設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原告提出之108 年第1 次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觀之,該次決議係認:「台南市大成國宅社區大門設置欄杆及加裝鐵門深鎖,如為容積獎勵之開放空間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第289條規定,開放空間不得設置圍牆、欄杆等及妨礙公眾通行之設施,請管理委員會確認」等語(見本庭南簡字卷第347 頁),亦非已確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大門設置欄杆及加裝鐵門深鎖,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章第289條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該中庭屬容積獎勵之開放空間,亦自無從謂上開於社區大門設置欄杆及加裝鐵門深鎖之行為為違法。

總此,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金仁有將社區大門設置欄杆及加裝鐵門深鎖之行為,亦未證明該行為係屬違法,自亦無從據此請求被告張金仁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撤銷;

㈡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撤銷;

㈢確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會議決議無效;

㈣確認臺南市大成國宅社區101 年8 月29日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㈤被告大成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被告張金仁、張許淑真應各給付原告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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