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61,201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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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送達代收人 余維泰
被 告 杜鄭連女
杜秀玉
杜穆妮(印尼籍)即杜利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杜穆妮(印尼籍)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債務人杜利津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等四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杜穆妮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代位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杜利津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33,966元及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

嗣原告查知杜利津、杜利福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等四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杜利津、杜利福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

又杜利福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被告杜穆妮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原告向國稅局查詢,杜利津除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有請求杜穆妮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杜利福之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代位杜利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權利。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杜秀玉部分:土地不是我的,是我父親的,我希望能分到錢,其他沒有意見。

(二)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杜利津積欠其借款233,96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系爭土地為杜利津、杜利福及被告杜鄭連女、杜秀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而杜利福已於105年4月19日死亡,被告杜穆妮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憑。

被告杜秀玉雖以其希望能分到錢云云資為抗辯,惟其所辯核與原告本件請求無涉,自難憑採。

而被告杜鄭連女、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債務人即杜利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杜利津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杜利津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杜利津之債權,代位杜利津請求被繼承人杜利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杜穆妮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割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

本院審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杜利津之債權,於杜利津及被告三人並未明示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之前提下,如逕以變賣方式分割,被告(杜利津除外)將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

復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被杜穆妮應就被繼承人杜利福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杜利津分割共有物(遺產)權利,就共有人(繼承人)杜利津(由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杜利津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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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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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分割前權利範圍  │
├──┼─────────────┼────────┤
│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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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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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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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公同共有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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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公同共有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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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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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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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利津(被代位人)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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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鄭連女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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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秀玉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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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穆妮即杜利福之繼承人│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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