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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孜
田伊君
被 告 玖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長儀
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外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玖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玖峰公司)所簽發,被告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各1 紙;
經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付。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玖峰公司所簽發,被告建達公司於背面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支票各1 紙,經其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份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此觀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告玖峰公司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建達公司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背書人;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並未約定利率,此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票款,對於原告連帶負責,原告並得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6 釐即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因連帶之債敗訴,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48,5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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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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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5 月25日│ 291,489元│AFA0000000│107 年5 月25日│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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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6 月25日│ 357,043元│AFA0000000│107 年6 月25日│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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