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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蔡東海
蔡文吉
陳岳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姚淑貞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三點二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屋及矮牆,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三十八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蔡東海、蔡文吉、陳岳勳與訴外人蔡福得、蔡文生、蔡文傑、蔡清泉等7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即擅於民國101年之前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其磚屋及矮牆、鐵皮屋,分別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各為3.26平方公尺及38.9平方公尺土地,經原告發現後,屢次商請被告拆屋還地,被告均一再拖延而未拆除,已妨害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已明訂。
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權利之存否,法院不應繼續調查,而應逕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調字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安南分局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檔查詢後查證屬實(見調字卷第103頁),且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並有本院108年10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4日法囑土地字第0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於本院2次審理時,均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3.2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磚屋及矮牆,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3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9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00元=9,940元),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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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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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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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福得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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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文生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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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文傑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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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文吉 │ 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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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岳勳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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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清泉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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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蔡東海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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