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68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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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吳承翰
陳倩如
被 告 林怡菁
林月娥
林志隆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怡菁、林月娥、林志賢、林志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月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月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林怡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嗣後卻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08 年3 月26日止,被告林怡菁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0,453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頃調閱被告林怡菁之相關資料,始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大松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林怡菁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為繼承人之一。

惟被告林怡菁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月娥、林志賢、林志隆合意,僅由被告林月娥一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林怡菁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林月娥。

㈢、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同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按繼承人如否認自己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人格權益,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拒絕承受被繼承人財產權之權利義務,則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身分權利,縱有害及債權,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然反之,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換言之,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

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林怡菁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訴求撤銷。

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於分割協議中均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林月娥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林月娥因此取得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林月娥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林怡菁、林月娥、林志賢、林志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林月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林月娥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 年8 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林怡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林怡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月娥、林志隆則委任被告林志賢到庭表示:

㈠、被繼承人林大松遺留之財產只有系爭不動產。我們目前均不知被告林怡菁身在何處。

遺產分割時會協議將全部遺產都給被告林月娥,是因為那是我父親留下的財產。

我們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願意塗銷原本的遺產分割登記,即使原告之後強制執行去取得被告林怡菁的應繼分,我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86頁筆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9125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被告林怡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林月娥、林志賢、林志隆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2、8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林月娥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6 年8 月3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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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林大松所遺財產          │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及名稱            │
├──┼──┼─────────────┤
│ 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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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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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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