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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同上
被 告 方世明即方識偉
方王仙桃
方崑旗
方崑宗
方俊欽
方瑜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就如方進發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王仙桃、方崑旗、方崑宗、方瑜吟應將前開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具狀追加附表編號8所示建物為請求之標的,而為追加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07、359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程序上應予准許。
又被告方世明即方識偉、方王仙桃、方崑旗、方俊欽、方瑜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方世明即方識偉(下稱被告方世明)於民國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惟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方世明核發支付命令,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截至108年3月13日止,被告方世明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4,776元,被告方世明顯已陷於無資力。
被告方世明之父方進發於98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方世明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遺產繼承人。
詎被告方世明因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恐於繼承方進發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除被告方世明外,其餘被告均有分得遺產,並於99年4月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方世明已繼承方進發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餘被告,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又被告方世明於97年間任職於萬安保全公司時,曾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當時方世明有以方進發之扶養費用列為其個人必要支出,原告未予爭執,豈料被告方世明竟於方進發過世後,與其餘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未分得遺產,損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遺產於99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方進發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9年12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登記日期99年4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方王仙桃、方崑旗、方瑜吟、方崑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登記日期99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世明、方王仙桃、方崑旗、方俊欽、方瑜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方崑宗則以:方進發過世前,被告方世明早已在外欠債,方進發於80幾年間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所得價金交給被告方世明清償債務,被告方世明既已先分得方進發之財產,故方進發死亡後,被告方世明即方識偉始未分得遺產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期間,曾於108年3月8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此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7月19日南市地價字第1080862751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8年7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8000159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7-306頁),是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108年3月8日調取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前,已知悉被告於99年4月9日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土地之分割遺產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原告於108年6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被告方世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未依約按期繳款,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962號債權憑證,計至108年3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314,776元未清償。
被告方崑宗、方崑旗、方世明、方俊欽、方瑜吟之父即被告方王先桃之夫方進發於98年12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被告為方進發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皆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方王先桃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8所示建物,並與被告方崑宗共同取得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另由被告方崑旗、方瑜吟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已於99年4月9日辦理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96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14頁),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80051912號函檢附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8年6月13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081481727號函附方進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08年9月27日南市財安字第1082310421號函附附表編號8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230頁、第379-384頁),是被告方世明於繼承如附表所示遺產後,與其他被告於98年12月18日簽立協議分割遺產時,原告確為被告方世明之債權人,被告間協議分割結果,被告方世明、方俊欽未分得遺產,其餘被告依附表所示分得遺產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雖非單純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所為,如協議分割遺產與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
惟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協議遺產分割行為係是否屬無償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及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始符法旨。
㈣被告間協議分割遺產行非無償行為:⒈方進發於85年間將其名下所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出賣予他人之事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安南地所一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42頁)。
又被告方世明自93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無力清償,嗣於98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前,曾於97年8月間以書面向原告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時被告方世明已積欠金融機構債務達2,803,025元,此觀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內容即明(見本院卷第315-320頁),而被告方世明名下無財產,自103年起至107年止申報所得依序僅為199,314元、210,676元、138,261元、258,000元、89,740元等情,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246頁),雖堪認被告方世明確有積欠債務之情事,惟方進發出賣土地所得價金是否確實用以清償被告方世明之債務,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方崑宗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⒉又扶養父母為法定義務,被告方世明、方崑宗、方崑旗、方俊欽、方瑜吟均應對其等之母即被告方王仙桃負扶養義務,而被告方王仙桃現年85歲(23年4月12日出生),獨居,現由被告方崑宗、方崑旗、方俊欽每月給付2,500元作為生活費等情,已據被告方崑宗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1頁),則被告方崑宗、方崑旗、方俊欽為被告方世明代為支出扶養母親方王仙桃之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方世明返還,是被告方世明對被告方崑宗、方崑旗、方俊欽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自得以清償該不當得利債務作為遺產分割之對價,可見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當係清償被告方崑宗、方崑旗、方俊欽代為支出母親扶養費用之有償行為,而非被告方世明之無償贈與行為,堪可認定。
⒊再者,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附表編號2至6所示土地分歸由被告方崑旗、方瑜吟共有;
編號7所示土地分歸由被告方崑宗、方王仙桃共有;
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8所示房屋則分歸被告方王仙桃單獨所有,被告方世明、方俊欽則未分得遺產等情,足認被告間係就整體遺產進行調整分配,並非專為排除被告方世明之繼承權利而進行分割協議甚明,故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彼此協議及調整遺產分配之結果,不能僅憑遺產分配之結果,被告方世明未分得遺產,逕予認定被告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方世明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方進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方王仙桃、方崑旗、方瑜吟、方崑宗應將附表所示遺產於99年4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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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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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種類│ 方進發之遺產/權利範圍 │協議分割遺產後現所有│
│號│ │ │權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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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分之1 │方王仙桃/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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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分之1 │方崑旗/24分之1 │
│ │ │ │方瑜吟/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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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2分之1 │方崑旗/24分之1 │
│ │ │ │方瑜吟/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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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2分之1 │方崑旗/24分之1 │
│ │ │ │方瑜吟/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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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12分之1 │方崑旗/24分之1 │
│ │ │ │方瑜吟/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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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2分之1 │方崑旗/4分之1 │
│ │ │ │方瑜吟/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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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000分之326 │方王仙桃/1000分之72 │
│ │ │ │方崑宗/1000分之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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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屋│臺南市○○區○○里○○路0段00號/全部 │方王仙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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