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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 告 張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38元,及其中新臺幣85,89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逾期應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
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5年3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85,89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共計118,438元。
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上開信用卡債權予原告,並依行為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但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及帳單明細等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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