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693,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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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柯銘鎧(原名柯哲剴)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陳信義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蘇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前經聲請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伊雖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將借款交付與伊,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伊向其借款,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又伊雖曾提供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55 建號建物(即重測前大灣段5555 -19、555-21、5556-24 地號及103 建號,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但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兩造已合意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21日以清償原因塗銷被告之抵押權。

嗣因被告又表示願意出借款項與伊,故而於104 年10月間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但被告始終未交付款項,兩造遂於105 年1 月2 日再以清償原因塗銷被告之抵押權,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縱有亦因抵押權之清償塗銷而不存在。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而定,與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有效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故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之抗辯事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原告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前曾為伊工作並成為好友,其於103 年5 月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除簽發系爭本票外,並於同月13日以其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抵押權擔保。

嗣於104 年8 月間,原告表示欲另向銀行借款來清償伊之借款,伊故同意先塗銷抵押權,方便其向銀行借款,然原告向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還款,遂於104 年10月20日再次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借款,其後又表示要借款來還款,伊因急切希望債權獲得清償,且尚有系爭本票可供擔保,故而於105 年1 月12日再次同意先塗銷抵押權,以利原告另行借款清償,然其此次並未向銀行貸款,亦未還款,伊再向其催討,原告雖口頭承諾會還款,但拒絕簽換本票或提供擔保。

伊不得已而聲請本票裁定。

故由上情可知,系爭本票乃原告為擔保其向伊借款之債務而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在債務拘束契約,原告自應受拘束,而其既未清償借款,主張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南簡卷第182-183頁):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交付如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1 張,並聲請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158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確定。

㈡原告因為要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

㈢原告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先於103 年5 月13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原告對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8 年5月6 日),嗣於104 年8 月21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之後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又以上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又於105 年1 月12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以被告未交付借款或借款已清償之事由,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由何人先負舉證責任?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應就被告未交付借款或借款已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98年度台簡上第17號、97年度台簡上第17號及第18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又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明。

是依前段說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之真實性,既無爭議,則被告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即不負證明之責任。

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證原告因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故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系爭本票既為原告所簽立,則其以被告未交付借款或借款已清償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之被告,並提起本件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任,被告無須先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原因關係,曾提供其所有之房地,於103 年5 月13日及104 年10月20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分別於104 年8 月21日及105 年1 月12日以清償原因辦理塗銷登記等情事,固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兩次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之情事,作為其抗辯被告未交付借款或借款已清償之證明。

然查,原告於103 年5月13日為被告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已載明係為擔保兩造於103 年5 月7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足資證明被告之債權於第1次抵押權設定當時即已存在。

而被告陳稱於104 年8 月21日塗銷抵押權之原因,乃原告向其表示欲向銀行貸款清償借款之事由,依原告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南簡卷第89-90 頁),顯示其於104 年8 月間除塗銷被告之抵押權外,另有新增設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並清償塗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等情,可見得被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子虛。

⒊另據證人陳綺霞(地政士)到場指明申請書「代理人聯絡電話」欄記載為其事務所電話(南簡卷第115 、127 、147 頁),可資確認兩造間兩次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均為其所協助辦理外,依其復證述:兩次設定及塗銷,兩造都有一起到伊事務所,最早設定當時,伊聽陳先生(被告)提到他們兩人是朋友,好像有合夥開飲料店,被告借給原告的這筆錢,到底是先借,或後來折抵原告飲料店股份,伊不清楚,但是這個設定是因為這筆錢而來,原告要給被告一個保障。

最後一次塗銷的原因,是因為這期間原告的飲料店經營不善,被告一直要跟原告討這筆錢,原告說他要去銀行增貸來還被告,所以需要先把私人設定塗銷。

當時他們來找伊時,債務已經發生,這都是聽陳先生講的,他當時來辦最後一次塗銷時,伊還跟陳先生提到照常理,柯先生要去銀行辦貸款還你錢,應該要先去銀行申請,已經核准,你再看銀行怎麼把錢撥給你,你再塗銷,陳先生是說柯先生不會騙他,所以讓柯先生方便,先辦塗銷後申請銀行貸款,陳先生說他身上還有柯先生的本票作依據。

至於第1 次塗銷部分,伊是聽兩造說因為原告要開飲料店的錢不夠,他原本跟中國信託貸款,後來跟上海銀行增貸,部分清償中國信託,其餘作為開飲料店的費用等語(見南簡卷第200-203 頁)。

除可證明被告之債權於第1 次抵押權設定當時已存在,原告陳稱被告未交付借款之情詞,應非事實;

亦可佐證被告同意塗銷抵押權係為方便原告另向銀行借款之事由為真,並非因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而塗銷抵押權,已堪認定。

故原告以被告抵押權塗銷之情事,陳稱借款未交付或已清償之情詞,並無可採信。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或借款已清償之抗辯事由,既不可採信,則其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 萬9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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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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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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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5月7日 │100萬元     │108年5月6日 │本裁定送達翌日│CH637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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