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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94號
原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姚水來
訴訟代理人 黃松竹
被 告 陳俊豪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豪及陳國榮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收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上述債權如原告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俊豪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陳國榮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生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俊豪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俊豪、陳國榮之父即訴外人陳福生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邀同被告陳俊豪為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6月28日止,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及約定書為憑。
依約系爭借款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攤還,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1.29計算,如上項規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若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現為年息百分之2.677)加一成(即年息百分之2.9447)計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年息百分之0.29447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2.59)加碼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年息百分之7.59),並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主張全部到期。
詎陳福生於借款後,自108年1月10日起即未清償本息,系爭借款債務無須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業經原告主張已全部到期,而陳福生已於108年1月30日死亡,被告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並以繼承陳福生之遺產為限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另被告陳俊豪又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於原告對借款人陳福生之遺產執行無效果時,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利率調整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繼承系統表、本院108年2月22日南院武家慈108年度司繼字第453號公告、被繼承人陳福生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是本院審酌卷內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榮、陳俊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福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2.944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7.59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而上述債權如原告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俊豪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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