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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毛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向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5680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
被告雖設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 弄0號,然其居所地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5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證,考量被告於本院應訴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自非便利。
再觀諸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者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足認兩造就雙方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信用卡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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