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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景上嘉即景百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588元,及其中新臺幣228,063元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00年3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1,588元(本金228,063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之方式代為通知,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帳單等件(本院卷第17至29、125至140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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