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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710號
上訴人即原告 王加安
前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所為其與被上訴人有限責任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歐寶蓮、張順益、王裕洲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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