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730,2019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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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陳總成
訴訟代理人 陳君豪
被 告 陳盧玉鳳
陳順良
陳榮丁

陳東明
陳宏吉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權利)於日據時期為原告父親陳先富(日本名田川祺曜)所有,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田川祺曜,民國38年光復後,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尚未能更正為陳先富,以致於53年1月陳先富將系爭土地權利贈與原告時,無法辦理過戶,系爭土地權利已經陳先富於53年間贈與原告,已非屬陳先富所有,而應係屬原告單獨所有,惟經原告陸續向戶政與地政機關查詢與陳情確認證明系爭土地權利人田川祺曜確為陳先富後,歸仁地政事務所竟將系爭土地權利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陳先富早於53年即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系爭土地並非陳先富遺產,此亦可由陳先富68年9月20日過世後,其遺產管理清冊未列載系爭土地權利以及地政機關之土地總登記清查及地籍清理未主動通知審查可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榮丁、陳東明、楊麗玉、陳宏吉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系爭土地權利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盧玉鳳、陳順良、陳榮丁、陳東明、楊麗玉、陳宏吉就系爭土地權利公同共有權不存在,系爭土地權利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又88年6月19日修正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本件原告起訴無非主張系爭土地權利於53年間已經原告之先父陳先富即田川祺曜贈與原告,但系爭土地權利既未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縱原告所述之贈與事實為真,依前揭民法第758條及第407條之規定,原告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且該贈與依當時之民法規定亦不生效力,而系爭土地權利至陳先富死亡時既仍登記在田川祺曜名下,縱依原告提出資料證明陳先富即為田川祺曜,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權利可更正登記為陳先富所有,於陳先富死亡後,仍屬陳先富之遺產,並應由陳先富之全體繼承人因陳先富之死亡而繼承取得上開權利,而經本院向地政機關查詢結果,系爭土地權利亦係因原告提出陳先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資料於102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權利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原告於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後,復以上開贈與事實主張系爭土地權利為其單獨所有云云,依前開說明,足認在法律上應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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