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753,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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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75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洪敏智
被 告 沈國雄

沈林美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紹華 住同上
被 告 沈國勝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國明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沈海求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沈國雄、沈國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1,下稱系爭土地)准予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就同段6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即門號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75號房屋要求一併依相同比例予以分割。

則原告所為應係就被告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財產要求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被告沈國雄之父即訴外人沈海求所有,嗣被繼承人沈海求於105年7月31日死亡,前揭遺產應由均未曾向法院拋棄繼承之被告沈林美雲、沈國勝、沈國雄及沈國明等4人所共同繼承,因被告分別為沈海求之配偶及子女,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沈國雄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58元,及其中396,573元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據原告對之取得鈞院所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其原告對被告沈國雄確有債權存在,惟因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沈國雄迄今仍怠於請求分割前揭遺產以單獨取得所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且已陷於無資力,以致前揭土地於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無法進行拍賣,有礙於原告對沈國雄之財產取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或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沈林美雲、沈國明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沈國雄、沈國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沈海求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145號原告及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沈林美雲、沈國明所不爭;

而被告沈國雄、沈國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卷內證物,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國雄積欠其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又被告沈國雄與其他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沈國雄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其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洵屬有據。

五、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被告沈林美雲、沈國明就此分割方法已當庭表示同意,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沈國雄請求被告就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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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被告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    │            │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沈國雄      │4分之1          │
├──┼──────┼────────┤
│ 2. │沈林美雲    │4分之1          │
├──┼──────┼────────┤
│ 3. │沈國勝      │4分之1          │
├──┼──────┼────────┤
│ 4. │沈國明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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