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76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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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陳宇利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附5I661

被 告 葉柏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葉柏東持有之如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外從未簽署本票予他人,不知被告所持之如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下稱系爭本票)究係從何得來?

㈡、我見到在庭之訴外人楊晁光,對於他的本名楊清松有印象了。

當時就是訴外人楊清松在路邊拿刀子用暴力脅迫我,我才簽發系爭本票的,這在民國90年間臺南地檢署偵辦我詐欺罪嫌的案件中,我已陳述清楚。

我以為系爭本票在90年偵查案件中就已扣案了,不會外流,沒想到現在卻被被告拿來聲請強制執行。

時間過這麼久了,系爭本票的票據時效已經過了,而且被告及訴外人楊清松主張是89年間的借款,也已經過20年了,我也抗辯借款的15年時效已經超過。

退步言,系爭本票簽發的過程是遭暴力脅迫,當初借款也不是我借的,是我介紹萬泰銀行的壹個叫陳南榮的副總經理拿陳南榮的支票去向訴外人楊清松借款的,借款金額我不清楚,我只是介紹人。

因我目前人在監獄,被告還持系爭本票在外對我太太出言恐嚇,我有分別向地檢署提告被告偽造本票及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1頁):

①、確認被告葉柏東持有之如鈞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7 張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是原告向在庭之訴外人楊晁光借錢,所以簽發系爭本票給訴外人楊晁光,後來因為訴外人楊晁光沒空,就以我的名義去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

㈡、對於原告抗辯系爭本票罹於本票票據3 年時效、借款15年時效,無意見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 。

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260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原告向訴外人楊晁光原名楊清松借款),訴外人楊晁光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是陸陸續續借錢給原告,總共借了70萬元,我各次都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給現金時沒有讓原告寫收據,但原告有開發票人為第三人的支票給我,但都跳票,原告的支票跳票後4 、5 年之久,我才偶然在路上看到原告,所以我就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7 張給我,因此系爭本票的發票日都是同一天89年6 月20日,但實際上原告向我借款的日期都在84、85年間。

(後改口)也可能是原告支票跳票後2 、3 年,我才在路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我借款給原告的時間是民國80幾年間,具體是80幾年,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都20幾年了。」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筆錄);

至原告雖於同次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是因自己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查,原告業於臺南地檢署91年度偵緝字第794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先持支票向告訴人楊清松借得70萬元未還,後來簽發本票7 張去換回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不起訴處分書),從而,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應為消費借貸,堪可認定。

㈣、次查,訴外人楊晁光主張其借款給原告的時間是80幾年間,具體是80幾年,其現在不記得了,因為都20幾年了等語,有如前述,核與前開偵緝刑事案件中,訴外人楊晁光以告訴人身份所主張之借款日為「88年8 月間」(見本院卷第47頁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符,又參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6 月20日(除附表編號7 為89年6 月21日)」、到期日中最晚者為90年1 月20日(見司票卷第11頁),是縱以90年1月20日為兩造約定之消費借貸清償日予以計算,該借款債權亦早於105 年1 月20日即屆滿15年之時效期間,另本票票據權利亦至晚於93年1 月20日屆滿3 年之時效期間。

本件原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並於本院審理時行使抗辯權,而被告及訴外人楊晁光則均對時效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則該等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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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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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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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9年6月20日 │10萬元    │89年7月20日 │TH-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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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9年6月20日 │10萬元    │89年8月20日 │TH-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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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9年6月20日 │10萬元    │89年9月20日 │TH-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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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89年6月20日 │10萬元    │89年10月20日│TH-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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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89年6月20日 │10萬元    │89年11月20日│TH-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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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89年6月20日 │10萬元    │89年12月20日│TH-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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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89年6 月21日│10萬元    │90年1月20日 │TH-     │
│    │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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