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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原 告 張晉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進丁
謝瑩穎
張瑞和
丁介甫
陳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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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軾芃 住同上
黃于凌 住同上
莊琬茹 住同上
林子仙 住同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A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庭於民國108 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其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施淑美」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施淑美」。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第8 頁第6 行關於「被告施淑美」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施淑美」;
第2 頁第31行(聲請人書狀係記載為第2 頁第㈡點第5 行)關於「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發現錯誤」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寶燕發現錯誤」;
第6 頁第7 行(聲請人書狀係記載第6 頁第1 點第2 行)關於「94至95年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4至96年間」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本庭以裁定更正,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聲請意旨聲請將原判決第2 頁第31行關於「原告於98年2 月20日發現錯誤」之記載更正為「陳寶燕發現錯誤」;
第6 頁第7 行關於「94至95年間」之記載更正為「94至96年間」部分,並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就此聲請本庭以裁定更正,與上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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