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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號
原 告 雷季蒨
被 告 温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頂讓金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6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民事陳報狀更正請求之債權金額為127,997元,並將利率部分減縮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共同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至4樓房屋(其中2樓為原告使用,其餘由被告與訴外人鄭百殷使用),並推由被告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
另原告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約定水電費由原告先行代繳,再由3人按約定比例分攤。
㈡嗣原告與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50,000元將系爭房屋2樓頂讓予被告,頂讓物品僅冷氣1台,未包含生財器具(合約書勾選包含生財器具乃勾選錯誤),且被告應於簽約時退還押金35,333元。
詎⑴被告未依約給付頂讓金50,000元;
⑵未退還押金35,333元;
⑶未分攤水電費42,664元(系爭房屋1樓為營業用電,被告將電私接至2樓,是承租人約定平均分擔,然被告拖欠按比例計算其應負擔之水費9,097元、1樓電費10,730元、2樓電費22,837元),屢經原告推討,均不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㈠兩造於簽約頂讓系爭房屋2樓時,曾口頭約定頂讓金50,000元係包含位於2樓房間內之所有美容器材等生財器具及現存貨,然原告於簽約後又無意願將生財器具等轉讓予被告,因而清空2樓生財器具及現存貨,並逕遷離系爭房屋,是系爭頂讓合約書內所載50,000元之頂讓金,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就原告前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使用,有給付押租金35,333元乙情不爭執。
㈢原告係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部分,並與訴外人鄭百殷共同使用系爭房屋之3、4樓,而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且亦無原告所述將1樓營業用電私接至2樓之情,故原告逕將系爭房屋2 樓電費22,837元計入被告應負擔之電費範圍,顯然錯誤。
㈣綜上,被告僅積欠原告所繳納之水費9,097元、1樓電費10,730元、押租金35,333元(合計55,16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訴外人鄭百殷共同承租系爭房屋,並推由被告與屋主簽訂租賃契約,嗣其與被告於107年8月28日簽訂頂讓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50,000元將系爭房屋2樓頂讓予被告,且被告應於簽約時退還押金35,333元,其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該頂讓金50,000元及押金35,000元,且被告尚積欠水費9,097元、1樓電費10,730元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頂讓合約書、水電費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交付頂讓之生財器具,故其拒絕給付頂讓金,另二樓之電費22,837元,其無負擔之義務等語。
㈡頂讓金50,000元部分:依系爭頂讓合約書第1條記載:「使用範圍:台南市○區○○路000號2樓。
甲方(即原告)同意以5萬元將下列頂讓給乙方(即被告),並讓乙方於此有營業之權利:⒈店面(不含房地所有權)。
⒉包括器具(設備器具清單另附之,點交時由乙方簽收)。
⒊生財技術。」
且系爭契約末之設備器材清單欄內記載冷氣1台,此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依約應交付之器具僅有冷氣1台,尚堪憑採。
至被告抗辯簽約時另有口頭約定頂讓之器具包括放置於二樓之所有美容器材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載明於系爭頂讓契約書中,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履行,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而應依約給付頂讓金50,000元。
㈡二樓電費22,8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依比例分擔二樓電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頂讓合約書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60元(頂讓金50,000元+押金35,333元+水費9,097元+1樓電費10,7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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