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774,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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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陳仁松


被 告 欣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韋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所提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卷宗可佐。

被告雖曾就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654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泛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或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詞,自不足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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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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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號│                │            │(新臺幣)  │   (民國)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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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欣見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     │500,000元   │108年1月30日  │   108年4月3日    │京城銀行中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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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欣見實業有限公司│BA0000000   │500,000元   │108年2月27日  │   108年4月3日    │三信商業分行台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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