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776,2019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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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09元,及其中69,70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94元,及自9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間縮減利息之請求,變更原訴之聲明第1、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9元,及其中69,705元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94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且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8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76,609元本息。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讓與原告。

㈡被告另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430,000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週年利率7.75%即12.042%計付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若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409,994元本息及違約金。

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讓與原告。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09元,及其中69,705元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09,994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分期清償,惟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申辦現金卡及個人信用貸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該債權,自得依據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

惟依much現金卡申請書第3條第3項約定:延滯利息:借款人若於每月應繳日(含)前未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年利率20%計算。

若借款人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後,自翌日起回復為原貸款利率等情,有much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查,且上開申請書上復有被告之簽名,堪認被告當時於申請much現金卡時亦已同意上開條款之約定,是以被告辯稱much現金卡利息過高等情,自屬無據。

又觀諸貸款契約書上記載:本借款利率自94年4月29日起至94年7月29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前開第5條借款利率條款所約定之利率計息。

本件被告於94年7月29日期滿後,仍未將借款清償完畢,依據上開貸款契約書第5條約定,期滿後依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7.75%計算,而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其中調整日期94年7月15日、放款基準利率4.292%,本件被告於94年7月29日期滿後,未依約繳納貸款,原告得依據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09,994元加計利息12.042%。

從而被告辯稱貸款之利率過高等情,亦屬無據。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12.042%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12.042%加計20%計算違約金等情,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借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元,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給付76,609元,及其中69,705元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給付409,994元,及自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1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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