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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許毓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953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郭姵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處,衝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60,965元(零件費用98,415元、工資34,200元、補漆費用28,350元),原告業已墊付上開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郭姵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3至45頁、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案件調查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37、65至7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衝撞系爭車輛致毀損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毀損罪公訴,嗣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毀損罪而予以論罪科刑,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於上開時間,破壞臺南市安南區海環區437巷160號該處大門門鎖後,駕車撞擊停放於該址內之系爭車輛,足認被告駕車衝狀系爭車輛之行為出於故意。
系爭車輛之損害既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完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郭姵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60,965元中,包含零件費用98,415元、工資62,550元、補漆費用28,350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
查系爭汽車係100年11月出廠,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自出廠至106年10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5年又11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
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
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是上開零件費用98,415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403元【計算式:98,415元(5+1)=16,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16,403元;
至非零件材料部分即工資及補漆費用共計62,550元部分,自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78,953元(計算式:16,403元+62,550元=78,95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953元,及自10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審酌原告雖非全部勝訴,然敗訴部分係因折舊之扣除而生及本件紛爭之起因,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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