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78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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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87號
原 告 潘蓮玉
法定代理人 葉佩珊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石樹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等病情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聲請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葉佩珊為其輔助人確定在案。

㈡被告石樹吉為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員工,於被告裕融公司與消費者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時,擔任對保人之工作。

其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時,明知原告行為能力欠缺,無法為簽署契約及簽發本票之行為,亦明知訴外人吳文宏當天未在原告住所,並無授權其得以吳文宏之名義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蓋章,仍故意讓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並簽發票面金額3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以吳文宏名義於系爭契約(讓與人)上蓋章,使原告背負不實債務新臺幣(下同)37萬元,被告裕融公司並於日後在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出本票裁定及債務求償等訴訟,使原告承受多件訴訟案件時間長達近4年,壓力過大精神痛苦,並於訴訟過程中診斷出失智症,侵害原告之信用權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裕融公司則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說明被告石樹吉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信用權與健康權之行為,及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情節是否重大等要件,如無法舉證證明,即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㈡被告石樹吉則以:原告無法證明其於申辦貸款時有精神異常,對保時也是原告於系爭契約上所親簽,如原告確實有其所述之精神障礙,自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去年10月尚與其他公司辦理機車貸款,可見其所述並非實在等語,以為置辯。

㈢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等病情,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具狀聲請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由葉佩珊擔任原告之輔助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89號卷第19至22頁)。

而本件被告裕融公司以本件原告潘蓮玉利用分期付款方式向鑫聖汽車商行即吳文宏(下稱吳文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並簽立系爭契約辦理貸款37萬元後,吳文宏並未依約交付自小客車與潘蓮玉,以吳文宏為被告具狀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吳文宏應給付37萬元及其利息,經該院審理後認定實際出賣自小客車之人為訴外人王郁仁而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5510號判決駁回訴訟確定在案;

另本件原告以其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致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為由,以裕融公司為被告具狀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院審理後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一審105年度雄簡字第251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後經高雄地院廢棄原判決,改判決如上);

又本件被告裕融公司以本件原告潘蓮玉、被告石樹吉、訴外人王郁仁及吳文宏為被告,主張潘蓮玉於105年3月22日向吳文宏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提出汽車貸款辦理擔保借款37萬元,惟潘蓮玉未支付該金額及手續費等合計41萬4,400元,依消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柳營簡易庭提起訴訟先位請求:潘蓮玉應給付41萬4,400元及其利息、備位請求:吳文宏、石樹吉、王郁仁、潘蓮玉應連帶給付37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柳營簡易庭審理後以107年度營簡字第51號判決王郁仁應給付裕融公司37萬元及其利息,其餘請求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此亦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上開調字卷第27至4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亦不否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原告於105年3月29日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惟因該契約買賣、貸款發生糾紛而分別繫屬上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前揭結果之事實,即堪有憑。

㈡原告雖以其經桃園地院裁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選定葉佩珊為其輔助人,被告石樹吉明知悉上情,仍故意使其於系爭契約簽名,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而背負不實債務37萬元,及因上開糾紛歷經數次訴訟而侵害其信用權、健康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

惟查: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健康權因前揭事實而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權利受侵害符合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再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

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之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而言。

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到損害,自應證明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有負面評價之結果。

然原告僅謂其信用權受到侵害,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遭受聯徵中心信用不良註記而有社會上經濟評價減損之情形;

且被告裕融公司係裕隆集團所屬汽車融資公司,所營事業並非銀行、證券期貨等業務,核與金融機構之性質尚屬有間,亦不致被告經濟上信譽受有影響,而原告於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迭經前揭訴訟判決,復未因此使其負擔該債務致其未履行而侵害債信之結果。

是原告主張被告石樹吉明知其行為能力有欠缺,仍讓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背負不實債務37萬元,侵害其信用權乙節,顯然對於信用權之內涵有所誤會,進而主張信用權受到損害而請求賠償,即非有據,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石樹吉故意之侵權行為,使其承受多件訴訟時間長達近4年,致壓力過大精神痛苦,於訴訟過程中診斷出罹患失智症等語,並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調字卷第51頁)。

惟查,觀諸桃園地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內容可知,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精神鑑定之結果,係認定其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故未為監護宣告,改依法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人」(參該裁定第2頁),且上開結果係於「105年7月27日」始經該院予以裁定,而原告於上開裁定「前」即已於系爭契約上簽名(105年3月29日),被告石樹吉並非原告之親屬或輔助人,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明知原告有上開症狀而仍故意使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另前揭訴訟判決內容,復未就此部分而為認定,自難以原告經裁定受輔助宣告之結果,進而認定被告石樹吉知悉上情而有故意使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負擔不實債務之行為。

此外,前揭多件訴訟或由本件被告裕融公司、或由本件原告所提起,而原告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已如前述,被告裕融公司亦確實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貸款金額37萬元,是其因無法受償而提起訴訟,乃為保障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明原告罹患「失智症」,並未記載何時診斷出原告罹患該疾病及其原因,而「失智症」可能之成因多元,原告亦自104年2月27日起即陸續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95年2月起即因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性精神病、陣發性酒精濫用而在奇美醫院接受精神科門診治療,此有卷附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參高雄地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510號卷第37、38頁),顯然無可排除原告係因持續性憂鬱症而併發「失智症」之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係因前揭多件訴訟而肇致「失智症」之發生,自難認定訴訟與罹患失智症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連帶給付10萬元,難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信用權及健康權,舉證尚有不足,無從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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