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790,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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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79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謝智翔
陳倩如
被 告 許泉龍


許慶章



許富財


許富來


許泉得


許泉興


許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許泉龍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406,263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許泉龍並無資力,卻將其繼承自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處分,無償給予被告許富財、許泉得。

被告許泉龍與其餘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於民國107年7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之狀態,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1.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就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7年7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許富財答辯意旨:㈠被繼承人許高秀英為被告許泉龍、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之母親,許高秀英生前表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要給被告許富財、許泉得,並要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扶養父親即被告許慶章。

又被告許泉得為整修系爭不動產,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該抵押貸款本息現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繳納,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是否有害及債權,則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得取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截然不同。

是以,繼承權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就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應得依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自法秩序之和諧性及一致性觀察,司法實務上既准許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於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時為不同之解釋。

準此,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時,應對其得行使撤銷訴權之要件,即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協議分割歸由非債務人之其他繼承人取得之遺產,對未分割取得該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許泉龍積欠原告406,263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且其名下無財產,為無資力之人。

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高秀英(107年3月30日死亡)所遺之系爭遺產,經被告於107年7月1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107年7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已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537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49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7至19、97至114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080044819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全案資料及被告許泉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調字卷第71至94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且為被告許富財所不爭執,而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被繼承人許高秀英為被告許慶章之配偶、被告許泉龍、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之母親,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於107年3月30日死亡,其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

被告於107年7月1日成立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107年7月19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則被告間所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是若其等所為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雖非不得訴請撤銷之。

惟查,衡酌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包括系爭不動產及現金2萬元,而其中現金2萬元係由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來、許泉興、許泉勝等5人各繼承取得4千元;

又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雖係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繼承取得,惟系爭不動產上原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抵押權設定,嗣經被告許泉得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擔保120萬元、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其所貸得借款中之1,625,542元清償原永豐銀行之抵押借款,而塗銷永豐銀行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等情,有系爭協議、玉山銀行金華分行108年8月21日玉山金華(消)字第1080000017號函附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及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調字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80-1至80-3、81至84頁)。

由是觀之,被告許泉龍依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係分割繼承取得現金4千元,而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及其上原有抵押權之物上負擔,則係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本於系爭協議之遺產分割繼承法律關係而同時取得。

綜此而論,被告間於107年7月1日所成立之系爭協議,雖係由被告許富財、許泉得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惟對於未分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被告許泉龍而言,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是以,原告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即被告許泉龍為原告之債務人,即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成立之系爭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許泉龍之債權為目的所為之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泉龍與其餘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㈠被告許泉龍、許慶章、許富財、許富來、許泉得、許泉興、許泉勝就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7年7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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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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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面積  │所有權權│
│    │    │                  │(平方  │利範圍  │
│    │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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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臺南市安南區國安段│103.36  │全部(許│
│    │    │1248地號          │        │富財、許│
│    │    │                  │        │泉得應有│
│    │    │                  │        │部分各二│
│    │    │                  │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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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臺南市安南區國安段│ 106.12 │全部(許│
│    │    │516建號即門牌臺南 │        │富財、許│
│    │    │市安南區府安路六段│        │泉得應有│
│    │    │103巷55弄31號     │        │部分各二│
│    │    │                  │        │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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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新臺幣2萬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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