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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吳王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景福
被 告 吳秉彥
訴訟代理人 吳怡慧
被 告 吳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吳宗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惟吳楊來金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方式將其全部財產歸由被告吳宗隆繼承,並將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下稱系爭贈與款項)遺贈予被告吳秉彥,自已侵害原告可受分配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爰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原告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秉彥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吳宗隆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所示時間,將吳楊來金生前於臺南市關廟區農會(下稱關廟農會)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廟郵局(下稱關廟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 所示款項(下稱系爭提領款項)領走,且未交付被告吳秉彥,被告吳宗隆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50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吳宗隆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秉彥則辯以: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吳秉彥,並非遺贈,原告不得行使扣減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宗隆則以:被告吳宗隆確於吳楊來金過世以後,領走系爭提領款項,惟其中2,000,000 元為吳楊來金生前要贈與給被告吳秉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
況原告之特留分扣減權應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楊來金於104 年4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吳宗隆,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特留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第19、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吳楊來金之系爭遺囑將其全部財產歸由被告吳宗隆繼承,並將其所有之系爭贈與款項遺贈予被告吳秉彥,已侵害原告可受分配之特留分,原告得行使扣減權,並得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原告500,000 元,如被告吳宗隆未將系爭贈與款項交付被告吳秉彥,被告吳宗隆應返還原告500,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或遺贈予被告吳秉彥?㈡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原告500,000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原告500,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吳秉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遺贈予被告吳秉彥,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李吳惠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吳宗隆為同一位父親,被告吳秉彥為我姪子,吳楊來金則為我的繼母,吳楊來金生前有在其居住的民族街住處向我表示過她有2,000,000 元要給被告吳秉彥,供作被告吳秉彥日後長大出社會買房子、車子或其他使用,當時父親吳榮全還在,他也知道這件事情,父母親還在時,也有贈與2,000,000 元及民族街房屋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復觀之系爭遺囑內容,其上記載:「我楊來金19年7 月10日生,今日103 年9 月11日交待我身後事。
我去世後全部財產給宗隆繼承,我的財產是榮全打拼留給我,他做主持買土地怕別人講閒話,將他財產過給我,榮全在生時有說,他的財產別姓不可得。
我嫁榮全前有一段不好的婚姻,有生一女王麗娟叫麗綢,沒和我生活,到今麗綢也沒養過我,我死後麗綢不可得我財產。
惠珍不是我生,榮全已經有一間厝和現金給他,不要計較。
新營辦農保的土地是榮全買,過戶給宗隆。
現金要給秉彥200 萬,他阿公要給他,扣掉一切開支那有剩錢多減給惠珍,不足由宗隆承擔。
宗隆家庭顧好,姊弟要和好」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吳楊來金於系爭遺囑前段先開宗明義表示其遺產全部由被告吳宗隆繼承,之後即在講述其為何如此分配之緣由,並提及其生前已處理部分之財產,其中即提及「現金要給秉彥200 萬,他阿公要給他」,核與證人李吳惠珍前揭關於吳楊來金生前有表示其要贈與2,000,000 元給被告吳秉彥之證述相符,足認吳楊來金確實於生前即有贈與被告吳秉彥2,000,000 元之情事。
是被告抗辯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吳秉彥,應值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遺贈予被告吳秉彥,則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原告500,000 元,尚非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79條、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民法第1187條所定之遺囑處分財產行為有別,即可不受關於特留分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贈與款項係吳楊來金生前贈與被告吳秉彥,而非遺贈,已如前述,自與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無涉。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款項為吳楊來金遺贈予被告吳秉彥,其特留分受有侵害,其得行使扣減權,並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500,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原告500,000 元,並非可採:⒈按繼承人有數人者,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基於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一債權者,屬公同共有債權,該公同共有債權為單一債權關係,其債權之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數繼承人因繼承遺產中之債權而公同共有該債權,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而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按各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且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僅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請求為給付,依上意旨,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隆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時間,將吳楊來金生前於關廟農會或關廟郵局所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帳戶內之系爭提領款項領走,且其未交付被告吳秉彥,被告吳宗隆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縱認屬實,亦屬原告及被告吳宗隆因繼承而取得之消費寄託債權受侵害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揆之前揭說明,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始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
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非指消費寄託或存款債權)未經本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2號及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分割,有上開事件卷宗在卷可稽,且兩造均未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協議分割(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分割以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其自己認為可分得部分,請求被告吳宗隆給付500,000 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22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秉彥返還500,000 元,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隆返還500,000 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一:應繼分比例與特留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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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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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王麗娟 │1/2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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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宗隆 │1/2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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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帳 戶 │款項(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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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4 月20日│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帳戶 │ 1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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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4 月20日│關廟郵局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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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5 月7 日│同上 │ 2,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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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5 月11日│同上 │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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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5 月18日│同上 │ 500,000元 │
├──┼───────┼──────────────────────┼───────┤
│ 6 │104 年7 月13日│同上 │ 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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