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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李叁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843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2日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持有萬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詎料自結帳日95年5 月1 日止,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2,843 元;
②利息部分: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說明:0 元、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另原債權人萬泰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不良債權,依法公告而移轉讓與予原告(原告更名前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是原告乃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43 元,及自95年5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 至3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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