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906,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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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06號
原 告 李文誠
訴訟代理人 李嘉昇
被 告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尹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遵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9,66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編號1 、3 、4 、5 之支票(下稱系爭除權支票)已為除權判決,且系爭支票為伊開立用來支付工程費用,伊開立後將系爭支票放在車上,惟遭訴外人郭奕定竊取,被告已對郭奕定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有可能是跟郭奕定串通竊取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㈠關於系爭除權支票部分:按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除權支票既經原先之執票人即被告向本院申報遺失並聲請公示催告,嗣3 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乃聲請除權判決並已確定,有本院108 年度除字第236 、237 號除權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除權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故縱使原告目前執有系爭除權支票,然原告既未於前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中申報權利或表示爭執,是於上開除權判決已確定且仍屬有效之情形下,依前揭規定,系爭除權支票之權利人即應回復為被告,亦即原告已非適法之票據權利人,且於上開除權判決未經撤銷前,無從執系爭除權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是以,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除權支票之票款及利息,洵非有據。

㈡關於附表所示編號2 之支票(下稱系爭編號2 支票)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支票係遭他人所竊取,則被竊取之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竊取支票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編號2 支票上發票人欄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系爭編號2 支票係遭郭奕定竊取,或係郭奕定與原告串通竊取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固辯稱系爭編號2 支票係遭郭奕定竊取,或係郭奕定與原告串通竊取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偵查結果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

然上開通緝書僅於通緝事實欄記載「被告(即郭奕定)於民國108年1 、2 月間在被害人黃尹信之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被害人支票3 張,並將該支票交給不知情之李文誠,然李文誠又將支票交給李琴美,經他人向黃尹信提示該支票,被害人始知支票遭竊,被告目前經臺灣臺南地檢署通緝中」等語,有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所指支票未具體、特定,難認該通緝書所載之通緝事實與本件系爭編號2 支票有何關連,又被告所提偵查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僅記載郭奕定另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應予通緝,俟緝獲後再續行偵辦之意旨,並非確認郭奕定確有竊取系爭編號2 支票之最後偵辦結果,實難僅憑前揭通緝書及偵查結果通知書即遽認郭奕定確有竊取系爭編號2 支票,或係郭奕定與原告串通竊取之事實。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編號2 支票遭郭奕定竊取,或係郭奕定與原告串通竊取云云,尚難採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編號2 支票係遭郭奕定竊取,或係郭奕定與原告串通竊取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提出系爭編號2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55,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除權支票經除權判決確定,原告無從執系爭除權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又系爭編號2 支票部分,被告抗辯係遭郭奕定竊取,或係郭奕定與原告串通竊取,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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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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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   提示日   │    付 款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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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642,100元     │AG0000000 │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18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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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755,000元     │AG0000000 │108年1月20日│108年1月21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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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735,000元     │AG0000000 │108年1月26日│108年1月28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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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615,150元     │AG0000000 │108年2月13日│108年2月13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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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昌聯實業有限公司  │622,410元     │AG0000000 │108年2月17日│108年2月18日│陽信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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