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8,南簡,91,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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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3.5%計算,未按其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197,648元及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又於於94年3月14日,另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為期1年,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期,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信用貶落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規定,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而被告自94年5月4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0月18日為止,尚積欠54,374元(含本金49,871元)未清償。

(三)原告已受讓上開二筆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催收函與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7-41頁),可資證明。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臺東企銀及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債權,則其依債權讓與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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